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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医疗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国家医保局 阅读:300 日期:2022-03-04

关于印发《国家医疗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医保发〔2019〕72号

局内各单位:

为依法做好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局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医疗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医疗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19年12月4日

附件:

国家医疗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国家医保局)政府信息,提高国家医保局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国家医保局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国家医保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医保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局办公室牵头负责国家医保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局内各司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国家医保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接收、批分和正式答复向国家医保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国家医保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指导直属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六)对局内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七)履行国家医保局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局内各司室是国家医保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司室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起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初步答复意见。

第六条    局保密办负责对国家医保局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七条    规财法规司负责对答复意见进行必要的法律审核。

第八条    局内各司应当确定一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具体负责本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局内各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名单应报局办公室备案。联络员发生变动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联络员名单向局办公室报备。

第九条    局内各司室发现医疗保障领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国家医保局负责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医保局制作的政府信息;

(二)国家医保局牵头,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

(三)国家医保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

(四)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国家医保局最初获取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医保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局内有关司室应当与该机关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国家医保局经审查后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国家医保局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四)国家医保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医保局部门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局内各司室每年12月对本司室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认为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提出公开意见。

局内各司室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评估审查情况书面报送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将各司室评估审查情况汇总后,报送局领导审定。经局领导审定认为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改变信息公开属性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局内各司室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自我审查,并报局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政府信息,承办司室进行合法性自我审查后,报局法制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编制并及时更新国家医保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国家医保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医保局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医疗保障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统计信息;

(五)国家医保局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国家医保局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国家医保局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国家医保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国家医保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国家医保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医疗保障政策措施、政策解读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国家医保局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医保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局内有关司室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信息公开初步意见;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报请局领导审核批准;

(四)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五)有关司室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

第十九条    对拟主动公开的政策文件类政府信息,局内有关司室应当同时起草该信息文件的政策解读材料,并报请局领导审定。政策文件类政府信息应当与政策解读材料同步公开。

第二十条    国家医保局政府信息主要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公开:

(一)国家医保局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

(二)新闻发布会、政策吹风会;

(三)局领导或司室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国家医保局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更的,局内有关司室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产生新的政府信息,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程序重新履行主动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医保局政府信息本身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政府信息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本身不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政府信息最后定稿时间为产生时间,一般为局领导签发的时间。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四条    除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医保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医保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向国家医保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局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国家医保局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局办公室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国家医保局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国家医保局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家医保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国家医保局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局办公室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医保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核、登记制度。

局办公室统一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收到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局办公室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局内职能分工,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司室办理。涉及多个司室的,由牵头司室汇总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医保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工作制度。

承办司室自收到办理通知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将经本司室自我审查的初步答复意见,报局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以及法制部门进行必要的法律审核后送局办公室。局保密部门保密审查和法制部门法律审核,一般一共不超过5个工作日。

承办司室因正当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初步答复意见的,经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将提供初步答复意见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工作日。

承办司室认为相关申请不应由本司室答复的,应当自收到办理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局办公室书面反馈意见并提出理由。

第三十条    国家医保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归档工作制度。

局办公室统一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局办公室对承办司室提供的初步答复意见及办理流程进行审查,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以局办公室的名义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并对有关材料归档。不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退回承办司室重新办理。

因承办司室原因导致初步答复意见被退回的,重新办理期限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局内有关司应当会同局办公室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局内有关司商局办公室依法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国家医保局不予公开。局内有关司商局办公室后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国家医保局牵头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局内有关司可以会同局办公室征求相关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并在征求意见的函中注明:被征求意见机关应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三条    国家医保局对符合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算);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国家医保局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局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局办公室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局办公室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承办司室根据下列情况提出初步答复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局办公室统一答复申请人: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国家医保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国家医保局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八)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第(七)项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国家医保局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九)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十)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国家医保局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六条    承办司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拟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由局办公室审核确定提供;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商局办公室后,由局办公室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国家医保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局内有关司会同局办公室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国家医保局职能范围的,局办公室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八条    国家医保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国家医保局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条    局办公室每年对局内各司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国家医保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二条    国家医保局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办公厅提交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医保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医保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国家医保局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局内各司室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医保局直属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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